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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建立原粮采购台帐;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新粮和陈粮应当分开存放,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质不得与粮食混存;
  (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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