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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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