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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济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林地、绿地、苗圃;
  (四)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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