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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居住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或出租人通知不到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必需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章 转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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