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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以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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