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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经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30日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施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指挥通信、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天线、交换机、通信线缆、供电设备、电源线、终端设备、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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