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
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对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过渡期)和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