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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6月11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5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对象,是指农村牧区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五保对象给予吃、穿、住、医、葬(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本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落实各项五保供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村(牧)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五保供养有关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制度,明确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落实有关五保供养制度和措施,做到应保尽保,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五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提出五保申请。五保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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