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各用人单位对接收的退役士兵,要及时安排上岗,不得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为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保险费用。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退役士兵实施分配后,安置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进行移交。非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分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其生活补助费。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发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的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排查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不稳定因素,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各用人单位、系统对往年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因政策落实不到位而发生集体上访。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前退役士兵的安置,要与服现役期满的退役士兵同等对待,纳入2004年安置计划。其中,对服现役满1年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服现役期满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安置;对服现役满9年的退役士官,按照服现役满10年以上退役士官的有关规定安置。在分配形式上,继续实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包底安置”的办法,各用人单位按计划选择退役士兵时,需留一定计划数,大致可按50%掌握,由安置部门用于重点安置对象。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办法,用人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人,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3-6万元的转移资金(市区按6万元交纳,各县、市具体数额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要深化安置工作改革,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积极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自谋职业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完善政策规定,推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快速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经费,将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待分配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和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要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要尽快出台当地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如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接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