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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举报的处理)
  行政机关收到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举报的,应当立即记录,及时立案,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的配合义务)
  对行政机关的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或者抽样,如实提供书面材料,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对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记录属实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自检制度)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第十六条 (可以撤销的行政许可)
  对于依照《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审核批准等工作的内部程序规范。
  属于《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撤销行政许可,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不良记录档案)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该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注销手续的简化)
  有《行政许可法》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行政许可的内部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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