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九条 (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条 (处理决定)
经过监督检查后,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材料的归档与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书面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应当按照《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抄告)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区县及乡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其他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区县、乡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过互联共享的网络,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县、乡镇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