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0.2 应急疏散、避难场所和工程要符合“紧急撤离、就近疏散、避开危险、保障安全”的要求,同时确保疏散人员简易食宿、如厕、饮水、医疗等方面的需要得到满足。
7.11 法律规章保障
7.11.1 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立法工作,不断完善应急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以及相关制度,规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程序,做到依法规范,依法处置。
7.11.2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法定程序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已制定的法规规章中不适应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内容,按法定程序报请修改。逐步形成以政府在应急状态下政府管理权限、应急处置措施和程序、政府责任、公民权力和义务等为对象的具有经济特区特点的地方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以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水准和政府管理社会的能力。
7.11.3 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按立法规定程序进行起草。
7.12 其他保障
7.12.1 省发展与改革、建设、人防部门负责规划建设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员避难场所。现有的避难场所、防护工程要设立应急标志,并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
7.12.2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科学研究工作,由省科技部门会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重大决策和行动,要进行科学论证和咨询,适时设立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处置首席咨询专家。
8.宣传、培训和演练
8.1 公众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广泛宣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带来的危害和妥善处置、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性,以及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紧急避险的有关常识;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写《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常识手册》,并向公众发放。把突发公共事件安全教育纳入大、中、小学校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提高青少年学生应对危机的意识和能力。
8.2 培训
8.2.1 干部培训。各级政府要将突发公共事件管理纳入行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各应急处置职能部门要有针对性的开设相应培训课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纳入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考核内容。
8.2.2 学校教育。中小学和高等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应急知识、自救与互救知识和技能的课程,并列为必修课。
8.2.3 市民教育。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应急常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各有关职能部门、出版单位和媒体要积极向群众宣传突发公共事件知识和应急技能。
8.3 演练
8.3.1 所有担负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单位,每年要针对各自的救援任务组织实战或模拟演练一次。需要公众参与的,需报请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批准。省政府三年组织一次综合性演练。要通过演练,查漏洞、补措施,不断增强救援工作的时限性和有效性。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平时将对各单位演习工作进行检查。演练方案和演练场所要保证安全、合理。
9.附则
9.1 名词术语解释(略)
9.2 省政府专项应急预案
9.2.1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事件的频发性、后果严重性、可操作性和协调面的广泛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总体预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应当制定不同类型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9.3 省政府部门应急预案
9.3.1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根据本预案和所担负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任务,组织制定相应预案和保障计划,由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审定。
9.4 预案审定和管理
9.4.1 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省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省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以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
9.4.2 省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一般每三年修订一次。相当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结束后,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情况和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本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9.4.3 本预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9.5 责任追究
9.5.1 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的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工作、应急准备工作的,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二)不服从上级行政机关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的;(三)不按规定报送和公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者瞒报、谎报、缓报的;(四)不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公共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发生本可以避免的损害的;(五)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的;(六)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决定和命令的;(七)不及时进行人员安置、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贪污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九)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的;(十)不及时归还征收、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9.5.2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责任人是国家公务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工作、宣传普及应急常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人群密集场所等不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的;(三)不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四)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不服从行政机关决定、命令和指示,不听从调遣的;(五)不积极开展救助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
9.5.3 有关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要求报道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报道材料或者报道虚假情况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