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停缓建工程产权人不按生效的拆除决定书自行拆除停缓建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二)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二)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鉴定为整体拆除类型的危险停缓建工程,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通知书;
(三)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可以申请听证;
(四)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举行听证会;
(五)对符合拆除规定的,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决定书;
(六)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对拆除决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停缓建工程产权人不按生效的拆除决定书自行拆除停缓建工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被拆除后,可以由产权人按现行城市建设规划重新报建开发,也可以给产权人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三)、(四)、(五)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程序,并依据所承担责任与被拆除人签订拆除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继续落实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停缓建工程处置实行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同时,停缓建工程项目的拍卖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任何单位均不得强制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对原已全部收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续建时不再收取;原已部分收取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减去原收数额计收。
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享受与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税费减免政策,其承接、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人民银行的停缓建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免税;停缓建工程项目移交前所欠税费,由政府有关部门继续对原欠税费的产权人或权益人进行追缴,不影响办理移交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