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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处置机构应当协助停缓建工程买受人、承租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或租赁、规划、施工、工程验收等手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办理停缓建工程有关手续规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五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应当在办理权属转移或租赁手续后10日内给付产权人。
  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应当存入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代管;财政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产权人(权益人)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分配意见,将款项归还产权人(权益人)。
  代为处置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其权益部分的处置所得收入应当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产权不明确且无人主张权利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应当交由所属市、县、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代管满两年后,仍无人主张权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款项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缓建工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依法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修缮价值的;
  (三)未按城市规划予以批准的;
  (四)虽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通知书;
  (二)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可以申请听证;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举行听证会;
  (四)对符合拆除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决定书;
  (五)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对行政拆除决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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