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县(市)财政,作为中央、自治区和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
(二)市、县(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75%作为市、县(市)预算收入。
排污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环保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者遇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因疫情、火灾、人为破坏等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依照本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除前款规定的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自遇到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
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