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污染防治、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七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申报制度。
排污者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污者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时,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顺序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依据其监测数据核定;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核定。
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
抽样测算办法,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漏报、谎报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对被视为拒报的排污者,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直接核定和征收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者申报排污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紧急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变更而未申请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应当将核定依据、核定方法和核定结果告知排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