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经改扩建后装机容量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从投产后的下一年度起,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二)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三)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