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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每月5日前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至“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后,及时给予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人单位,除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外,其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县范围内企业,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
  (三)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鉴定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鉴定中心,负责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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