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行政区域内;
(二)滨湖区、惠山区、锡山区、新区的行政中心区域以及辖区内的镇政府所在地范围内;
(三)江阴市、宜兴市城区范围内;
(四)重点经济开发园区内。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区域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含200立方米),或者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范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施工前报建设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