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沿河应每隔80米设置一处消防取水口或码头。市政自来水管网管径应大于150毫米,沿街、路每隔50米设一个消火栓。
第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建筑面积大于600平方米的建筑应设置室内消防水喉。
第十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砖木结构的重要建筑宜利用市政自来水管网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一条 修复后作为旅馆、饭店、商店等使用且建筑面积大于12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必须穿金属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相匹配,发热用电器具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使用的燃气,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应由所在地政府建立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并按需要配备消防车或手抬消防泵等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修复竣工后,应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适合扑救历史文化保护区火灾的小型灭火装备的研究、开发,并配备消防艇。
第十八条 修复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应设计修复(建)方案,并按程序送当地消防部门审核,消防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未经消防审核同意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修复(建)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历史传统风貌地区的保护性修复和整治,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