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三章 公示的方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
(一)门诊发药处应随药发放药品的名称(通用名和商品名)、规格、产地、剂型、计价单位、价格。
(二)门诊挂号费(含专家门诊、急诊)、诊疗费在挂号处用价目表明示。
(三)医疗服务价格的常用项目和标准在执行科室、病房、楼层和收费处用价目表明示。
(四)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必须要在医疗门诊、住院大厅等醒目位置设置电子触摸屏,供患者查询详细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
(五)没有条件设置电子触摸屏的医疗机构,可用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明示,并采取一定方式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按如下要求提供各类医疗服务价格结算明细单。
(一)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须注明日期、费用项目具体名称、金额和总金额等。
(二)对住院病人须提供出院结算汇总清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应注明姓名、住院日期、出院日期、天数、费用项目明细、金额和费用总金额等内容。
(三)对住院病人要求提供每日清单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每日清单应注明姓名、日期、费用项目名称(含当日所发生的医疗服务等各项费用)、金额及药品的名称、规格、产地、剂型、计价单位、金额和总金额等。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四条 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要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机构和在肥部队医院的标价方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各地医疗机构的标价方式由当地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