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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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