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