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农业机械监理费外,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认定事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当事人要求进行赔偿调解工作。属于交通事故的,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上报农业机械事故。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暂扣农业机械。暂扣农业机械应当开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必须立即归还暂扣的农业机械。暂扣的农业机械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科研、推广、使用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已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牌照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行驶证、使用证或者驾驶证、操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