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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业务,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零配件。经检测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纠正违章和处理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所使用的牌证、表册等,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培训考核,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动力机械,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依法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拖拉机可以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检验、审验制度,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的检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驾驶、操作。
  报废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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