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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乡镇设置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机械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和农牧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安全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列入国家认证管理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和零配件供应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三章 科研和推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安排资金,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推广单位,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引进适合本地区农牧业生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产品,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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