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或接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面鉴定意见须经鉴定组成员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依据;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经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可后,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估价机构拒不改正错误,不按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估价报告经鉴定被维持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估价报告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使估价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而导致估价报告被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定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需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分担。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规定的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