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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4]第7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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