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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在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与统计资料有关的会计资料。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与统计检查有关的会计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的;
  (三)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统计基本单位情况,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擅自变更统计方法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隐匿、毁灭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答复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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