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统计调查,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报表、账册、原始记录和凭证;
(三)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三)利用统计资料依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遵守统计工作中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调查及依法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