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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河北省统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河北省统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提高统计技术水平。
  第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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