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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2日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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