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条例实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五条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