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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
  (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四)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楼、院门号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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