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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2004修正)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
  (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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