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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2004修正)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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