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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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