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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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