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参加人名单,注明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业或者所代表的组织,以及所持基本观点。
第十一条 (旁听人员的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旁听听证会,报名人数超过旁听席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报名的先后顺序或者按照公正原则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听证旁听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会的举行)
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并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业或者所代表的组织。
听证会上,听证参加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并可以向起草单位提问。起草单位的代表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会记录)
起草单位应当对听证会进行录音,并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会记录与本人的发言不一致的,有权要求起草单位予以更正。
听证会记录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委托开展成本效益评估)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用科学的方法,对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其对经济、社会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能产生的影响。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要求向起草单位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起草单位依照本规定听取意见后,应当制作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对市政府规章是否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制作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根据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汇总情况、论证会意见、有关行政机关的书面意见、听证会记录,以及成本效益评估报告等情况作出,并将不同意见分类列明。
第十六条 (说明理由)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上报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取意见情况报告,说明设定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