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规定了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必要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领域现有行政管理手段的现状与不足;
(二)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理由;
(三)尚不能按照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规定执行的理由。
可行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行政许可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影响;
(三)该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成本效益评估。
第四条 (听取意见的方式)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二)论证会;
(三)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听取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证会;
(二)委托有关机构作成本效益评估;
(三)起草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听取意见的方案)
起草单位在听取意见之前,应当制定听取意见的方案,明确听取意见的重点论证内容、拟采取的方式、时间安排等。
听取意见方案在实施前,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公开征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起草单位还可以通过本单位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的公告栏以及本市其他公开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对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说明。同时应当明确公众发表意见的途径、截止期限,并公开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起草单位。听取公众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