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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对规避招标和违反批准或者核准、备案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由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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