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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
  投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参考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排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的三日内,将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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