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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对投标文件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的要求;
  (六)开标地点;
  (七)评标的标准、办法和定标原则;
  (八)合同订立方式和主要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有权自主确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标准、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等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投标报价;
  (四)与招标人商定在投标文件上加注标记;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招标人组织招标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的,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亲属的;
  (二)是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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