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上述“三项所得”的数额较大,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三项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三项所得”数额较大,要求将“三项所得”自当期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说明其“三项所得”的交易及分摊情况。
第五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三项所得”自当期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鉴证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