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字[2004]344号 2004年10月2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金融机构: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财政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信贷支持,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3]134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贷款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具备还贷能力并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均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委托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操作,也可由盟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成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统一简称担保中心),此项业务由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管理,同时接受当地财政、人民银行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