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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三章 粮食经营与调控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粮食收购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八条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粮食最低商品库存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经营户一般应当保持不低于七天的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库存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的限额。
  第二十条 储备粮等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按照订单方式购销,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经营资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和陈化粮销售、处理、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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