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0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