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