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业、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须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