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粮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经营企业的信息反馈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登记注册的粮食经营企业(包括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区分经营方式或专项登记,定期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反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备案工作。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三)为及时掌握全社会粮食批发、加工、零售企业的经营状况,搞好监管和社会统计工作,由粮食部门在今年内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三、完善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
(一)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保留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要建立统计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品种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数量。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特别是粮食收购企业在粮食收购中,应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利益。
(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对陈化粮销售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制定正常和非常情况下的企业最低和最高库存数量指标。为保证我市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规定我市粮食收购、批发、加工和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和非常情况下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数量。具体是:粮食收购企业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最低库存为月均经营量的10%;粮食批发商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最低库存为月均经营量的10%;粮食加工企业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最低库存为月均加工量的10%;连锁超市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最低库存为月均销售量的10%(新办照企业以当年度粮食经营量为基数,制定最高库存为月均经营量的30%,最低库存为月均经营量的10%)。所有粮食经营者都要服从政府统一调控,承担确保粮食市场稳定的责任,保持合理粮食库存。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采取控制粮食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市场正常流通秩序。